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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庚娣诉被告王建东、王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庚娣,王建东,王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陈庚娣。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东。委托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湘君,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责人衡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庚娣诉被告王建东、王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庚娣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林,被告王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华、吉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华、人保宝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庚娣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95555.09元,被告人保宝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建东、王学华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东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被告王建东受被告王学华雇佣,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陈庚娣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学华按责赔偿。被告王建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700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学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宝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建东驾驶被告王学华所有的苏10114**号变型拖拉机,沿建湖县城冠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湖花卉市场门前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陈庚娣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建东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建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庚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建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09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庚娣有明显的交通事故受伤史,外伤致其“右股骨颈骨折”二者构成直接因果关系,陈庚娣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陈庚娣之误工期限为一年为宜,护理期限为六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需二人,其他时间需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陈庚娣内固定材料应适时取出,所需医疗费在6000元左右。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东共支付原告陈庚娣7000元。2007年12月31日,被告王学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宝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又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王建东申请对原告陈庚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同年5月27日,被告王建东向本院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东驾驶被告王学华所有的机动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将原告陈庚娣撞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学华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建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有重大过失,应当对雇主王学华承担的损失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由被告王学华在被告人保宝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驾驶人应按照驾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无证驾驶。被告王建东虽持有“B2E”证,但不具备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其在没有取得变型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变型拖拉机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应属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酗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宝应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庚娣主张医疗费14306.9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鉴定费1060元,有建湖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建湖县近湖镇卫生院建北门诊部的门诊票据、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建湖县近湖镇城北居民委员会、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陈庚娣的儿子张铁明的房产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768.1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122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就诊情况、法医学鉴定书等,依法分别核减为7960元、200元、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552元,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和其作为家庭妇女的身份情况,酌情支持4800元。被告王学华、人保宝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庚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172.96元(含医疗费14306.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9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60元、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人保宝应公司赔偿66064元,由被告王学华赔偿原告13108.96元,扣除被告王建东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王学华还应赔偿原告6108.96元,被告王建东对被告王学华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庚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王建东、王学华负担590元,由原告陈庚娣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