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与瑞安市玉成文化补习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瑞安市玉成文化补习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存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德洧、吴定付。被告瑞安市玉成文化补习学校。法定代表人林学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汝逢。原告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为与被告瑞安市玉成文化补习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诉称:2008年,被告与原告以合作办学的名义,租用原告校舍,每年租金标准为:每间教室20000元、每间办公室7000元,每间学生宿舍5500元,被告已付清第一年租金。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除继续使用原告的校舍外,另增加了一间教室,但双方没有订立新合同;按照2008年度的租金标准,被告应支付教室租金47000元、学生宿舍租金27500元,现原告将诉讼请求降低1920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校舍租金6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瑞安市玉成文化补习学校辩称:本案双方系合作办学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的27000元系暂借款,并非租金;原告诉称的学校校舍也不是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于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保留诉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合作办学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玉成文化补习班住宿生登记表、报告书、催缴通知书、原告股份合作办学章程、瑞安市民政局公告、登记证明、裁定书、起诉状、判决书。质证后,被告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是非法的,因为该单位2008年及以后没有取得许可证,对被告的上述证书没有异议,对合作办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所提到的款项不是租金,收款收据也没有记载被告支付的款项是租金,住宿生登记表收取的费用也不是租金,对于催缴通知书、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合法,与本案不相关。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合作办学协议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不能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的事实。证人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该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五年来在原告处从事打扫及门卫工作,看到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二间教室,四间宿舍。质证后,双方对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瑞安市教育局及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的文件。质证后,原告认为该两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是教育局关于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及原告自身的决定,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被告自主承担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独立承担经费收支及其他民事责任;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间,原告帮助被告解决教室一间、办公室一间;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27000元,并另支付保证金10000元,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原告按年付清利息;在被告办学期间,学生住原告宿舍,被告每间付给原告5500元;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被告使用了原告方提供的教室、办公室、学生宿舍。自2009年8月1日2010年6月,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一间办公室、二间教室,四间学生宿舍,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名为合作办学,但就其内容看,是被告独立承担经费收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双方订立的协议实质上是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使用房屋,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其租金按2008年至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教室的租金为20000元/12月/间×11月×2间=36666元、办公室租金为7000元/12月/间×11月×1间=6416元、宿舍租金为5500元/12月/间×11月×4间=20166元,共计632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双方订立的是合作合同,且双方未进行清算,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双方的上述意见均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玉成文化补习学校向原告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支付租金63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勤俭职业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6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成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