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83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如有需要,被告因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至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9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黄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陈某某送达起诉状的同时,已经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不影响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月2%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