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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2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19组乌龙桥22号,采用翻围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400余元。2、同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到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西门11号,采用翻围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400余元。3、同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余杭区余杭镇下陡门村槿树蓬17-2号,采用翻围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魏某家中,窃得魏某放在卧室内的裤子1条,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4、同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又到余杭区余杭镇下陡门村郎家头12号,采用翻围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王某放在卧室内的裤子1条,内有人民币400元。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5、同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到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太平桥6号,采用翻围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女式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3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4起盗窃,共计金额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某、魏某、吴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纹认定报告;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