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俞某。���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变得冷漠,不关心女儿的生活、学习情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生病后,原告苦力支撑家某,对被告悉心照顾,近年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顾家某,原告极力规劝,反遭被告打骂。��告对被告已失望之极,于半年前离家出走。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才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原告所称被告不关心女儿、经常参与赌博、打骂原告等均不是事实。原告想要离婚,原因是被告自2000年患白血病后丧失劳动能力、家某收入减少。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重新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俞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3、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患白血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4、嵊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的事实。5、嵊州市鹿山街道上任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无打骂原告及参与赌博之事实。6、借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因自身疾病治疗和供女儿上学所需,先后向同村村民袁樟金、李丙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2、3、4的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缺少证明人的签字、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借条系复印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出借人系被告亲属,证据5、6无证据效力。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证据5、6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法定要求而无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198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被告自2000年患白血病后丧失劳动能力,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自半年前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年的交往方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感情裂痕主要因被告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所致,夫妻之间尤其在遇到困难的时候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共同维护已有的夫妻感情,应有重新和好可能。鉴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柏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