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刘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王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4日,驾驶员李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与行人原告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850.1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133元,其他费用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9100.12元。因被告刘某某向被告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求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责承担90%的责任,其中被告安××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金直接赔偿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对于发生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我的车辆已向被告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安××公司辩称:被告刘某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的有: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之前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照浙江省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交通费主张的金额和票据不相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应纳入到赔偿项目。本公司已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应予扣除。本公司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2时08分许,被告刘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驾驶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丽水至松阳,途经50省道104km+580m松阳象溪路段,遇行人原告宋某某从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经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93天(2009.10.24-2010.1.25)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44850.12元。2010年5月10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原告构成x(拾)级伤残;二、评定休息时间为评残前一天止(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三、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四、今后需行右锁骨处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向被告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告刘某某付给原告宋某某8000元。被告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宋某某1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4850.12元(超医保范围用药3793.3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在受伤之前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误工费参照其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计算为198天×38元/天=7524元;护理费,被告辩称应按照浙江省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该项损失认定为93天×75元/天=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3天×30元/天=279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认定为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0966.1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数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697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64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目:医疗费31056.7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共计37846.77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发票、住院费某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收条、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驾驶证、行驶证、工资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医疗费审核清单及情况说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应由被告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刘某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向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被告安××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646元、25735.80元,共计73381.80元(含已付的10000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920.3元(含已付的8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景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荣转交款(请注明案号)请交:松阳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帐号:33×××28,开户行:松阳县建行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加强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五分之十至二十的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