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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嵊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上××内××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上××内××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78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上××内××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上××内××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曙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上××内××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受雇于上××内××司嵊泗分公司,在该分公司所承接的装潢业务中从事电工工作。从2008年起到至今,该分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500元。于2010年2月11日由该分公司负责人姜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袁某某人民币4500元,在农历正月20日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该分公司已停业,负责人姜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各一件,欠条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合同示范某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对原告与上××内××司嵊泗分公司的劳某某系其并不知情,分公司负责人姜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的个人行为,应由姜某某自己承担,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欠条上载明的权某人为袁某,与原告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原告与嵊泗县分公司某某劳某某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嵊泗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负责人姜某某由被告直接任命,并在嵊泗代表被告从事室内装饰业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以认定。2、原先所提供调查笔录及合同示范某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所属嵊泗分公司,在被告的嵊泗分公司所承揽的装饰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的事实。被告主张要求证人出庭,合同文本中未盖有嵊泗分公司的印鉴,对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文本中虽未盖有嵊泗分公司的印鉴,但由该分公司负责人姜某某的签名,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证人因故无法出庭作证,但从调查笔录的所诉内容与合同示范某本能形成一致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应予以认定。3、原告所提供的由姜某某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所属嵊泗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500元。被告表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欠条上所指明的权某人为袁某,并非本案原告;出具欠条是姜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欠条所载明的权某人为袁某,并非本案原告袁某某,原告也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起原告袁某某受雇于上××内××司嵊泗分公司,在该分公司所承接的朱点光家装修业务中从事电工工作。2010年6月起该分公司停业,负责人姜某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所属的嵊泗分公司,在被告的嵊泗分公司所承接的装饰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的劳某某系成立。但原告主张被告所属的嵊泗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500元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曙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