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与杭州××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杭州××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县沿××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杭州××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科技经济××和路××楼。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睿××)为与被告杭州××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睿××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睿××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至2010年间,银迪××多次向星睿××购买led灯产品。双方约定每次货到付款,但银迪××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银迪××累计欠款46361.7元。经星睿××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银迪××支付原告星睿××货款46361.7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银迪××承担。原告星睿××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对账明细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银迪××未到庭,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星睿××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星睿××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银迪××向星睿××出具对帐明细表一份,其中载明,上年结转31321.7元,后银迪××向星睿××购买7942umc型号的灯饰,共发生七笔交易,回款10000元,最后截止2010年4月9日银迪××共欠星睿××货款46361.7元。对账明细表上加盖了银迪××的财务专用章以及员工金维平的签名。本院认为,星睿××与银迪××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星睿××交付了多少的货物,银迪××则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对账明细表已明确显示银迪××尚欠星睿××货款的数额,以上欠款银迪××理应支付,银迪××未支付的,则应依法赔偿星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因此星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灯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46361.7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88元(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9.50元,由被告杭州××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