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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甲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叶某、原审被告吕、张某某与章甲、叶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章甲,张某某,叶某,吕某某,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叶某。原审被告:吕某某。原审被告:章乙。再审申请人章甲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叶某、原审被告吕某某、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温乐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浙温商终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章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浙温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章甲欠被申请人张某某借款本金962345.94元,并有原审被告吕某某、章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事实清楚。因再审申请人章甲在原一、二审期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案外人倪利华、林强签订的坐落在大荆镇石门村公寓式住宅楼的六套房屋抵押的事实,被申请人张某某又不承认该事实,故原一审没有将抵押的六套房屋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某某出示了再审申请人章甲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案外人倪利华签订的坐落在大荆镇石门村公寓式住宅楼四套房屋的协议及收据原件,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张某某也承认该借款有六套房屋抵押的事实。现案外人倪利华、林强也均承认本案借款已有该六套房屋作抵押,但不愿意退回抵押房屋的协议及收据原件。综上,再审申请人章甲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等在原二审期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案外人倪利华、林强存在不可分的诉的利益关系,应追加案外人倪利华、林强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浙温商终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和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乐清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