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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汤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汤某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得淫秽光碟200余张,并将上述光碟放置于其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综合市场147号、148号的摊位内进行出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疑似淫秽光碟230张。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其中228张光碟系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清单;淫秽物品收据、非法音像制品接收单;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