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6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邵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向某某借款47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于借据上确定了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某借款47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答辩称:其与原告原系恋人关系,借条是恋爱期间由原告写好内容后让被告签字的,当时被告并没有看清借条内容。借款中有1500元是向某某姐姐借的,另外的钱是双方一起用的。因此不同意向某某归还4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邵某共向某某王某某借款4700元,2008年7月1日,邵某向某某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于2008年8月31日一次性还清。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邵金向某某王某某借款4700元的事实,有其向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永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