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雪林与孙任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雪林,孙任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方雪林。委托代理人:夏时春。被告:孙任杰。原告方雪林为与被告孙任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雪林的委托代理人夏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任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雪林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日,即于2008年6月12日归还,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08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即于2008年7月29日归还,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96465元整(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从该日到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1.24%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77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雪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12日前还清、逾期归还被告需按借款金额2%月息支付利息以及原告已经将相应款项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孙任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方雪林提交的证据,被告孙任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即于2008年6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月息,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该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2010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该标准超过了法律可保护的范围,原告在起诉时调整为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并按该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请求合理,故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任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雪林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孙任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雪林利息77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被告孙任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