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易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易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易甲。委托代理人易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易甲委托原告电镀加工淋浴管,嗣后仅付部分加工费。2010年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2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甲辩称:被告有欠未拖,欠款属实,但被告没有赖账。被告本来有偿还意向,但原告不同意调解要诉到法庭。欠款至今未还是因为这2.2万元是作为加工押底款的,这是社会上做生意的惯例,而原告加工价格太高,应该从押底的钱上扣掉。原告说被告屡次拖欠加工费和被告均不理睬都不属实,2010年1月11日打条子到起诉的时候也才半年时间,做生意欠款很正常,而且这个欠款也是因有纠纷所以才先不付钱。我认为原告现在起诉从情理上说不通,虽然合法但是不合理。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查询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易甲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被告易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易甲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李某某电镀加工淋浴管,至2010年1月1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2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甲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电镀淋浴管的加工业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依约给付加工报酬,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加工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易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加工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易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