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06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戚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8日,逾期还款承担每日百分之二的罚金。2010年6月22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22日,逾期还款按借款约定利息的二倍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750元。(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计3000元;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计750元)。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2份,欲证明被告戚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和同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当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方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50元。如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