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余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余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春波、汪肖宁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8年7月2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方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归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万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8年7月25日归还,由被告万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并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万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万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8年7月25日归还,由被告万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某某未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理应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被告万某某为被告余某某提供担保,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方某某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万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余某某、万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伯全审判员 徐春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