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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桑某、桑某与被告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桑某与被告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桑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黄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大厦。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桑某与被告黄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桑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17时50分,被告黄某驾驶皖19/208**拖拉机(被告联合××××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萧明线天马加油站地方,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浙a×××××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桑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修理票据、修理清单、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欲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及支出修理费的事实。被告联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确认书没有本公某某章,对真实性有异议;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联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联合××××公司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黄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联合××××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车辆定损确认书虽未盖保险公司的印章,但在车辆定损过程中,由原告与被告黄某在场,经保险公司定损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为皖19/208**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联合××××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桑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97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交纳646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