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洪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后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洪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洪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洪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被告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9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洪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后交由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对双方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某在本案受理前支付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干涉,但支付利息的期限予以扣除。现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胜浩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尹力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