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苍某某、许乙。被告余某某。原告许甲诉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的委托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诉称,原、被告有油料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油款52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款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余某某结欠原告油款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经营挖机业务需要油料,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油料。截至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油款52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某某结欠原告许甲油款人民币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许甲要求被告余某某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余某某拖欠原告许甲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给付原告许甲油款人民币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