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周某甲等与周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胡某某某,周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83号原告:胡某。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原告:周某丙。原告:周某丁。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戊。原告胡某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周己,男,汉族,1995年去世,系原告胡某的丈夫,原告二、原告三、原告四、原告五和被告的父亲。被继承人周己去世后留下祖某某屋四间半,合计约115平方米(包括大五架屋一间半约55平方米,小屋两间约40平方米,灰间一间约20平方米)。该房屋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上周村。被继承人周己名下还有自留山地。被继承人周己死亡后,遗产未作处理。被继承人周己生前,被告没有尽过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周己死亡后,原告一居住在被继承人周己留下的祖某某屋内。1998年,被告以出租的名义诱骗原告一搬至邻居的猪栏小屋中居住,把原告一原先居住的祖某某屋改造分割成若干小间出租获利,当时承诺把租金分一部分给原告一。到现在,被告出租该房屋已经有十余年了,获取的房租利益超过10万元,却没有给过原告一租金。原告已经88高龄,自1998年以来,在被告的长期欺骗、恐吓、虐待之下,居住在邻居的猪栏小屋内,忍受着十几年的冬天寒冷,夏天高温,雨天还漏雨的环境,身体也每况愈下。更有甚者,被告之妻还当面辱骂原告一,并不准老邻居与之走动。2010年1月27日,被告还把原告一拖到河里去,叫其跳河,此事柴桥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全部了解,众多的上周村某某、村干部都知道。这么多年来,原告一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二一人承担,被告没有承担过赡养义务。另外,被继承人周己名下的自留山地一块,于2009年11月份被征收,征收安置费及土地补偿款6000元全部被被告领取。另外查明,2009年11月份,上周村部分国家拆迁征用,被告的一座房屋被拆迁,在计算房屋面积时,被告对拆迁办称自己没有祖某老房某,父亲留下的祖某老房某是属于原告二周某甲所有,自己自愿放弃祖某某屋的继承权。故拆迁办依法多补偿给被告63平方米的房屋。被继承人周己死亡后,五原告和被告商定,只要被告孝敬母亲,让母亲有个安定幸福的晚年,暂时先不分割遗产,遗产分割的时间再另外商定。2009年11月份,原告二、原告三、原告四、原告五去看望老母亲,觉得母亲身体大不如从前,不能再居住在邻居的猪栏小屋内了。五原告找被告商量分割被继承人周己的遗产,并要让原告一住回祖某的房屋内,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并多次协商没有结果。无奈,五原告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孝敬父母是中国最为推崇的美德,可在本案中,为了给自己获得利益,被告长期虐待原告一,霸占五原告应当合法继承的财产不予分割,让原告一有家难归。而原告二、原告三、原告四、原告五均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让母亲即原告一晚年能够住回自己的房屋,让老母亲有个安定幸福的晚年。现五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周己的遗产四间半房屋。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一取得祖某某屋的7/12,原告二、三、四、五分别取得祖某某屋的1/12。二、判令被告返还五原告所有的自留山地被征收安置费及土地补偿款6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周己死亡后留下祖某某屋四间半的事实。3、证明,证明周己名下的自留山地被征收,已经发放安置费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戊辩称:1、房某从2007年开始出租的,不是长期的,租金也是很低的,我房某是出租过,但是出租房没有他们说的那么多,而且我母亲也住了一部分的房某。2、原告说恐吓、辱骂我妈,我是不承认的。3、我妈住的房某漏水这个是事实,但我也找过水泥工进行过维修,一直修不好,现在我已经把一间半的房屋的钥匙给我母亲了,打算让我母亲搬到那里去住。4、对于他们说的自留地的钱,只有3708元,而且如果是返还给我母亲我是同意的。5、在我父亲去世后,一直是我在赡养我母亲。6、我的房某的征用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水电费发票,证明被告尽到了赡养母亲的义务。2、柴桥街道上周村某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己名下的自留山地的补偿款370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胡某系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被告周某戊的母亲。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被告周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祖某老屋系原告胡某与其丈夫周己的夫妻共同财产。1995年,原告胡某的丈夫周己去世。此后,五原告与被告一直未对周己的遗产进行分割。2009年11月,周己名下的自留山地被征收。相应的补偿款由周某戊领取。另查明,五原告及被告系死者周己合法继承人。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项有争议:第一、周己名下的自留山地补偿款的数额是多少。原告认为周己名下的自留山地补偿款为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主张周己名下的自留山地补偿款为3708元,并提供了柴桥街道上周村某某委员会2010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戊共领取山地征收补偿款12054元,其中周己3708元、周某戊8346元左右,因此本院认定周己名下的自留山地补偿款为3708元。庭审中,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及被告周某戊一致同意将各自应某某的份额赠与原告胡某,本院予以准许。第二、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系原告胡某与周己的夫妻共同财产。周己死后,诉争房屋的1/2产权属于原告胡某某所有,剩下的1/2作为周己的遗产继承,故原告周某甲、周乙、周某丙、周某丁、被告周某戊各享有诉争房屋1/12的产权,原告胡某享有诉争房屋7/12的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的房屋,原告胡某某享有上述房屋7/12的产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丁、被告周某戊各享有上述房屋1/12的产权。二、被告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自留山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3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周某戊负担36元,原告胡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各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