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9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许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许甲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张某某是朋友。2006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我借去现金人民币54500元,借期一年,不计息,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并承诺逾期还款按每天500元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也未曾付利息。后被告张某某与许某于2007年6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我不断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但均无果。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借款产生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许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许乙共同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许丙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4500元、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834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7年12月14日暂算至2010年4月14日,此后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许丁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元及约定逾期还款支付每日500元利息的事实;2、1993年12月14日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007年6月20日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两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系原件且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系被告张某某、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许某民间借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500元,并支付利息28340元(该利息算至2010年4月14日止,2010年4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月息二分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698元,由被告张某某、许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再根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新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志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