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98号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黄某。原告赖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不照顾家庭生活,经常外出赌博。双方自2008年2月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好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赖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9)台黄乙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赖某与被告黄某于1××××年××月××日在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开始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08年2月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09)台黄乙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亦未好转,可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赖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