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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志强与章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章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39号原告:黄志强。被告:章别。原告黄志强与被告章别承揽合同纠纷(结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强起诉称:被告章别于2008年2月3日欠原告黄志强门窗款共计174489元,后于2009年2月归还50000元,尚欠12448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24489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别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章别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款174489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余124489元未付。被告章别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章别在承揽孝丰镇红旗小学和孝丰镇下汤中心小学建筑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窗,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4489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前还款90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款84489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后被告于2009年2月支付了50000元,余款124489元便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志强与被告章别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章别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在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别给付原告黄志强欠款1244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90元,由被告章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