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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方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春波、汪肖宁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万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8年8月1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万某某催讨无果。故,原告方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某某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归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8年8月1日归还。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万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万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8年8月1日归还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只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某某理应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原告方某某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伯全审判员徐春波审判员汪肖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