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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郑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郑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水利水电大楼。诉讼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林甲、林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林甲、林乙共同起诉称,郑某某、林甲、林乙分别系死者林丙的妻子、儿子、女儿。2008年8月14日19时许,鄢超胜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义县柳城镇太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县后横街左转弯时与行人林丙相撞,导致林丙受伤。林丙经当地医院抢救于2008年8月20日死亡。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鄢超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对鄢超胜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其三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鄢超胜及车主鄢秀云赔偿497495.19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法院终审判决鄢超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6972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0元)。判决生效后,鄢超胜被执行刑罚并于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但至今未向其支付剩余的赔偿款,亦拒不向该车的保险人即中国××提出理赔要求,请求判令中国××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费、丧葬费120000元。中国××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对郑某某、林甲、林乙三人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由鄢超胜赔偿经济损失466972元,鄢秀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郑某某、林甲、林乙三人再次起诉要求其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规定,应由鄢秀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提出强制保险的理赔。本案的鄢超胜系无证醉酒驾驶车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郑某某、林甲、林乙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郑某某、林甲、林乙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林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共花医疗费39054.48元。原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中国××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其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郑某某、林甲、林乙要求中国××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林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费、丧葬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中国××认为本案的驾驶员鄢超胜系无证醉酒驾驶车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之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承担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郑某某、林甲、林乙获得该部分赔偿款可在鄢超胜、鄢秀云的应赔付款中扣除,鄢超胜、鄢秀云也不再享有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的理赔权,故本案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支付郑某某、林甲、林乙l20000元,该款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浙金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鄢超胜赔偿郑某某、林甲、林丁济损失计人民币466972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350元,由中国××负担。宣判后,中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其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责任,并有权追偿。二、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故驾驶员鄢超胜已经直接向郑某某、林甲、林乙支付了医疗抢救费用。三、生效判决已确认郑某某、林甲、林丁济损失466972元由鄢超胜赔偿,鄢秀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鄢秀云向其申请理赔。现郑某某、林甲、林乙再次直接起诉其公司,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某某、林甲、林乙答辩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强制保险的社会性质决定,应由中国××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二、其主张的是赔偿责任,不是垫付责任,系代位鄢超胜、鄢秀云向中国××主张。三、本案不符合一事再理的要件,判决内容也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郑某某、林甲、林乙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直接要求中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虽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但中国××并未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郑某某、林甲、林乙也未就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重合部分的赔偿请求权在中国××与赔偿义务人鄢超胜、鄢秀云之间作出选择,故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再直接起诉中国××,应予支持。且赔偿义务人已履行部分的赔偿款远远低于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中国××不得要求将该部分在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但基于鄢超胜无证醉酒的情形,中国××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依法可向鄢超胜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