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与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生活区××路。诉讼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化支行)为与被告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化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化支行起诉称,1997年1月16日,被告郑某某以衢州市花园永兴副食品批发部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期分别为1997年4月18日20000元、同年5月18日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0年4月14日,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139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100元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61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甲类)》、衢州市工商局企业监管处查询资料各1份,证明花园永兴副食品批发部实际并没有工商登记,故本案诉讼主体列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实际放款50000元给被告的时间是1997年1月16日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欠息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0年4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21814.27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月16日,被告郑某某以衢州市花园永兴副食品批发部名义向原告农行××化支行保证担保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分别为1997年4月18日20000元、同年5月18日30000元。其中《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规定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24‰(如遇国某某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多次仅归还贷款本金13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不按约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1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自1997年1月16日、1997年11月5日、1998年1月4日、1998年1月24日、1998年2月19日、2002年3月12日、2003年5月13日、2003年6月18日、2003年7月20日、2003年8月29日、2003年10月30日、2003年12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分别按借款本金50000元、46000元、43200元、42600元、41600元、39600元、39200元、38800元、38400元、37900元、37400元、36100元按《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5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