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与于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张某。被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月2日,于某某向因资金紧缺而向张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答应30日归还,事后经多次催讨,于某某一直拖欠不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张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借条一张,证明于某某向张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张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日,于某某向张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张某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张某与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于某某尚欠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于某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依法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的借款应由张于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