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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红丰村以100元的价格向陆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2、同年3月31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红丰村向陆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9克,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姜某曾吸食毒品海洛因;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用于交易联系的黑色直板unistar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海洛因(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尿样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手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的扣押于本院的犯罪工具unistar牌手机一部(串号为35693902107438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