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嵊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上××内××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上××内××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76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上××内××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上××内××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曙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上××内××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受雇于上××内××司嵊泗分公司,在该分公司所承接的装潢业务中从事木工工作。从2008年起到至今,该分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000元。于2010年4月29日由该分公司负责人姜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颜某某人民币6000元,在5月10支付4000元至5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该分公司已停业,负责人姜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各一件,欠条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合同示范某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对原告与上××内××司嵊泗分公司的劳某某系其并不知情,分公司负责人姜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的个人行为,应由姜某某自己承担,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嵊泗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负责人姜某某由被告直接任命,并在嵊泗代表被告从事室内装饰业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以认定。2、原先所提供调查笔录及合同示范某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所属嵊泗分公司,在被告的嵊泗分公司所承揽的装饰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被告主张要求证人出庭,合同文本中未盖有嵊泗分公司的印鉴,对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文本中虽未盖有嵊泗分公司的印鉴,但由该分公司负责人姜某某的签名,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证人因故无法出庭作证,但从调查笔录的所诉内容与合同示范某本能形成一致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应予以认定。3、原告所提供的由姜某某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所属嵊泗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000元。被告表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欠条上未指明所欠款项的内容,欠条是姜某某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综合证据2的证明内容,及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能够确认欠条所指向的内容为原告的劳动报酬;姜某某作为嵊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为履行职务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属其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所属的嵊泗分公司,在被告的嵊泗分公司所承接的装饰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有由被告所属的嵊泗分公司负责人姜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凭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属的嵊泗分公司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嵊泗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在嵊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但嵊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所形成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内××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劳务报酬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内××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曙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