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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托委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7日生肓女儿杨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9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辱骂,后抛下女儿,独自回娘家。2009年9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却置之不理,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8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乙随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谢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及生育女儿杨乙等某,其他均不是事实。夫妻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原告父母重男轻女,教唆原告,双方才发生吵架,但被告考虑家庭和子女利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7日生肓女儿杨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近年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