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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莫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莫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8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并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莫某某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