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6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女性正常交往中,都被被告无端怀疑有不正当关系。十年来,原告一直在被告的怀疑的目光和言语中生活,近年来,被告变本加厉,甚至发展到伤害原告的身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酌情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曾殴打原告的事实。3、财产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金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儿子出生一年后,因原告经营药店时在无执业医生资格的情况下开设妇科诊所,被告曾多次劝阻,原告还是履次不改,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金某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14日也殴打被告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无需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争打。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陈海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