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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王顺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王顺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9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余静波。委托代理人:李坤华、马敏。被告:王顺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浙江省分行)为与被告王顺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分行起诉称:被告王顺强于2006年12月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589。后被告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09年1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363.30元、利息1614.14元、滞纳金192.89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4170.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2日)及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170.33元为本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省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一份;3、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一份;上述证据1-3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被告王顺强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分行的证据1-4均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被告王顺强(甲方)与原告浙江省分行(乙方)签订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最高50元等。后被告王顺强在使用龙卡贷记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至2009年12月12日,共拖欠本金2363.30元、利息1614.14元、滞纳金192.89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分行与被告王顺强间签订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顺强在使用龙卡贷记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浙江省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363.30元、利息1614.14元、滞纳金192.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2日,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4170.3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顺强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