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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黄龙洞驶往兰溪市赤溪街道郑家村。17时38分许,行经330国道272km+650m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乙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膜下积液,继发性癫痫,左膈肌破裂,脾破裂,肝挫裂伤,左坐骨上下支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肺部感染等,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后,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已取得被害人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高某甲、孙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法鉴伤字(201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兰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5、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6、调查笔录、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高某乙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春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