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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谈良法与唐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良法,唐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谈良法。被告:唐红亮。原告谈良法为与被告唐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谈良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良法诉称:2008年5月3日,被告做生意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08年6月2日还款,如逾期未归还,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唐红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红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谈良法借款50000元。二、被告唐红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支付原告谈良法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红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