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翟某1、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1,崔某,邱某,马某,杨某1,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1(乳名:翟某2),男,1994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明光市第二中学学生,住明光市。2010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翟某3,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翟某1之父。指定辩护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绰号:明某1),男,1994年4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光市。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3年2月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崔某之母。指定辩护人李宝杰,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绰号:大某),男,1993年5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新华学校学生,住明光市。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8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丁某,女,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邱某之母。辩护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明光市第二中学学生,住明光市。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11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2,女,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马某之母。辩护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1,男,1995年8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光市。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杨某1之母。指定辩护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光市。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某1,女,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文盲,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史某之母。指定辩护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1、崔某、邱某、马某、杨某1、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于2010年8月1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翟某3、指定辩护人余云峰;被告人崔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指定辩护人李宝杰;被告人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某、辩护人冯天浪;被告人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辩护人曹士国;被告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1、指定辩护人马玉真;被告人史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1、指定辩护人王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晚,本市居民王某2、祝某等人在一起喝酒,祝某见王某2酒喝多了,便打电话给徐某1让其找人送王某2回家。徐某1赶到后与王某2发生口角,遂离开。随后,徐某1找到被告人翟某1,称其被王某2打了,让翟帮忙“出气”。被告人翟某1遂纠集被告人史某、杨某1、崔某、马某等人在本市安居广场附近对王某2拳打脚踢,被告人邱某站在旁边唆使用刀戳被害人王某2,后被告人翟某1持刀将王某2刺伤。经鉴定,王某2的伤情构成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1、崔某、邱某、马某、杨某1、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翟某1、崔某、邱某、马某、杨某1、史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翟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翟某1系未成年人且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翟某1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崔某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崔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邱某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邱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王某2殴打徐某1引起的,王某2存在过错。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王某2殴打徐某1引起的,王某2存在过错。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1系未成年人且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1系从犯。3、被告人杨某1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史某系未成年人且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史某系从犯。3、被告人史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社会调查员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翟某1、马某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9时许,本市居民王某2、祝某、曹某等人一起在明某3瑶海大排档吃饭,饭后走至本市“水沐年华”浴池附近时,祝某见王某2酒喝多了,便打电话给朋友徐某1(1997年6月25日生)让其送王某2回家。徐某1和其朋友张某1赶到后因琐事与王某2发生口角,徐、张某2离开。随后,徐、张某2到本市二中路“流金岁月”网吧找到被告人翟某1,徐称其被王某2打了,让翟帮忙“出气”。被告人翟某1遂从该网吧及“绿野”网吧纠集被告人史某、邱某、杨某1、崔某和陈某2(1996年12月12日生)等人分别乘两辆出租车窜至“水沐年华”浴池附近,没有找到王某2。徐某1打电话给祝某得知王某2等人在本市安居广场后,遂与上述被告人等人一起经“瑶海菜场”赶往安居广场。被告人翟某1等人在本市“瑶海菜场”内遇见被告人马某,遂叫其一同前往。后在安居广场附近,被告人翟某1、杨某1、崔某、史某、马某等人找到王某2后对其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邱某站在旁边唆使用刀戳被害人王某2,后被告人翟某1手持弹簧刀刺向王某2腹部致其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2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翟某1、杨某1、史某分别于2010年3月14日、3月17日、6月24日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2010年3月26日,徐某1的亲属、被告人翟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2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在案发当晚,其和祝某、曹某等人一起在本市瑶海大排档吃饭喝酒,饭后行至“水沐年华”浴池附近时,祝某见其喝多了,便打电话给徐某1,让徐送其回家。不久,徐某1带了一个小伙子过来,其和徐某1发生口角,徐和那个小伙子便离开。当其和祝某等人走到安居广场附近时,其看见徐某1带了十几个人过来,徐某1的父母也在场,其拿个树枝在手里,走过去和对方吵起来,后来这伙人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其中一个人拿刀捅的,其肚子被捅伤,其他的人都是拳打脚踢的事实。并证实案发后对方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双方已和解。2.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祝某打电话说王某2酒喝多了,叫其到瑶海把王某2送回家,其和张某1赶到本市“水沐年华”浴池附近时,看见祝某和王某2等人在一起,后其与王某2发生口角,遂离开。接着,其和张某1到本市“流金岁月”网吧找到被告人翟某1,其告诉翟自己被王某2打了,让翟帮忙“出气”。于是被告人翟某1从“流金岁月”和“绿野”两个网吧里纠集了十几个小伙子,大家一起到“水沐年华”浴池附近找王某2,没有找到。其又打电话问祝某现在哪里,祝讲在安居广场,于是其和翟某1等人又赶到安居广场,找到王某2后,被告人翟某1带去的人中有六七个人一起上前对王某2进行殴打,后来其看到王某2蹲在地上并听人讲:“那孩被捅一刀,赶紧打120”。其母亲遂拨打120的事实。3.证人张某1证言,其证言印证了证人徐某1证言。4.证人祝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2、曹某等人一起在本市瑶海大排档吃饭喝酒,饭后走至“水沐年华”浴池附近时,因王某2酒喝多了,其便电话让朋友徐某1带人过来帮忙将王某2送回家。不久,徐某1带了一个小伙子过来,因王某2和徐某1发生口角,徐某1和那个小伙子遂离开。后其和王某2等人走到安居广场附近时,徐某1打电话问其在哪,其告诉了徐。不久,徐某1带了七八个小伙子赶过来,那伙人一起殴打王某2,王某2的肚子被刀捅伤的事实。5.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和祝某、王某2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因王某2酒喝多了,祝某便打电话给徐某1让徐送王某2回家,徐某1和一个小伙子赶到现场后,王某2不愿意让徐送,徐某1和那个小伙子便离开。后来其和祝某、王某2走到安居广场附近时,过来十几个小伙子围成一圈对王某2拳打脚踢,后被告人翟某1从腰间抽出一把匕首,将王某2的左腰部刺伤的事实。6.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和被告人翟某1、邱某、史某、杨某1在本市“流金岁月”网吧上网时,被告人翟某1的朋友徐某1到网吧找到翟某1称自己刚才被王某2打了,让翟帮忙打架。被告人翟某1遂喊其和被告人史某、邱某、杨某1、崔某等人分别乘两辆出租车到“瑶海菜场”附近找王某2,没有找到。在经过“瑶海菜场”东门时遇见被告人马某,翟遂叫马一同前往。后在安居广场附近找到王某2,其和被告人翟某1、史某、杨某1、崔某等人遂一起窜上去对殴打王某2,被告人邱某说:“妈的,你再老X,就拿刀戳你”,后王某2被打坐在地上。当时被告人翟某1对其说:“我拿刀捅到人了,事闹大了。”的事实。7.证人凡小琦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邱某在本市“流金岁月”网吧上网时,被告人翟某1讲他弟弟徐某1在瑶海那边被人欺侮了,要大家去打架。于是其和翟某1、邱某、徐某1、陈某2、杨某1、史某等人一起到瑶海找王某2,没有找到。后其和被告人翟某1、邱某等人又来到安居广场附近,找到王某2后,马某、陈某2、杨某1、史某等人一起上去打王某2,后王某2坐在地上,手捂着肚子,其听被告人翟某1自述是他用刀将王某2戳伤的事实。8.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其看见王某2被人戳伤,遂报警的事实。9.证人徐某2证言,印证了证人陈某3证言。并证实其听儿子徐某1自述是徐某1叫被告人翟某1带人去打王某2的。10.证人翟某3证言,证实其听儿子翟某1自述参与打架,且身上带刀的事实。11.被告人翟某1、崔某、邱某、马某、杨某1、史某供述,六名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13.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检验,王某2受伤时所穿的上衣有擦划破口痕迹。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实王某2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15.书证:辨认笔录共五份,证实在2010年2月22日,侦查人员将十二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让张某1辨认,其指认8号照片上的人系被告人翟某1;同年3月14日,侦查人员将十二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让被告人翟某1辨认,其指认1号照片上的人系被告人邱某;同年3月17日,侦查人员将十二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让被告人杨某1辨认,其指认6号照片上的人系被告人邱某、8号照片上的人系被告人史某;同年3月19日,侦查人员将十二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让被告人翟某1辨认,其指认10号照片上的人系被告人崔某。16.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王某2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该局经审查于2010年3月2日立案侦查,初步查实被告人翟某1、崔某、邱某、马某、杨某1、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1、杨某1、史某分别于2010年3月14日、3月17日、6月24日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邱某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抓获。17.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局民警寻找被告人翟某1作案时所用凶器,未果。18.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翟某1、杨某1、史某分别于2010年3月14日、3月17日、6月24日向该局投案。19.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共三份,证实在2010年4月29日,明光市公安局在本市“星辰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崔某抓获;同年5月16日,被告人邱某在南京市一宾馆内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1日,明光市公安局在本市“花园宾馆”将被告人马某抓获。20.书证:安徽新华学校、明某3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共三份,证实被告人邱某系安徽新华学校在校学生、被告人翟某1、马某系明某3第二中学在校学生。被告人翟某1在该校初三就读、被告人马某在该校高一就读。21.书证:和解协议、撤诉状及领条,证实在2010年3月26日,徐某1的亲属、被告人翟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2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徐某1的亲属赔偿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翟某1的亲属赔偿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000元,已履行。2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1、崔某、邱某、马某、杨某1、史某及徐某1、陈某2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邱某、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被害人王某2殴打徐某1引起的,王某2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祝某、曹某证言均证实在案发当日,祝某和王某2等人在一起喝酒,因王某2酒喝多了,祝某便电话让徐某1过来帮忙送王某2回家,徐到场后与王发生口角,遂离开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被害人王某2并没有殴打徐某1,对本案的起因也不存在过错。故两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翟某1、马某均系明某3第二中学在校学生,平时能够遵守学校纪律、团结同学,从未有违法、违纪现象,表现尚可;被告人崔某父母离异,崔某一直随母亲生活,其母亲身体不好,经济收入微薄,母子两人生活十分艰难;被告人杨某1、史某性格内向,对学习没有兴趣,均因成绩太差而辍学在家;被告人邱某系安徽新华学校学生,平时表现尚可,其父母均替人打工,整日忙于生计,与邱某缺乏必要的沟通。因上述六名被告人父母对其疏于管教,再加上被告人翟某1、崔某、邱某、马某、杨某1、史某法制观念不强,自我约束不够,又结交了一些不良朋友,以至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翟某1、崔某、邱某、马某、杨某1、史某均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心痛改前非,重新作人,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及邻居均认为被告人属初犯,其本质并不坏,可以教育好,希望司法机关能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为了帮助被告人翟某1、崔某、邱某、马某、杨某1、史某,其所在街道居委会在庭前组成了帮教小组,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帮教措施,以确保他们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1、崔某、邱某、马某、杨某1、史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邱某、马某、杨某1、史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1、崔某、邱某、马某、杨某1、史某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1、杨某1、史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1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六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四、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五、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