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仙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台州××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台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6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台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晨曦路××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菲尔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尔达××的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菲尔达××因经营缺资,多次向我借款,一笔于2006年4月17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8厘(即0.8%),另一笔于2007年5月21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1分(即1%),借款后,被告菲尔达××至今未归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菲尔达××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50000元自200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120000元借款自2007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菲尔达××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及其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菲尔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王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5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另1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被告菲尔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珊香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