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邬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邬某。被告:陈某。原告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被告较懒惰等原因,夫妻之间多次发生争吵。每次原告要求被告帮忙做家务,被告就长时间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结婚证系基层人民政府颁发,证明原、被告已进行结婚登记的书面凭证,可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夫妻之间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