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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6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镇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9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从广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了卡号为5183641270161564的信用卡。同年11月,武报失补办卡号为5183641277009352的信用卡,该卡于同年10月份最后还款后便延滞拖欠,一直未还透支款,在此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件、上门等方式向其催收,截止2008年11月28日,武利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303.8元。透支利息人民币8381.65元,相关杂费人民币7100.94元。2009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亲属代其还清该笔欠款。2008年6月,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利用姓名为武某的假身份证从广东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了卡号为5201521270321772的信用卡,该卡于2009年2月份最后还款后便延滞拖欠,一直未还透支款。在此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件、上门等方式向其催收,截止2009年11月28日,武利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8982.2元,透支利息人民币5612.83元,相关杂费人民币3776.30元。2009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亲属代其还清该笔欠款。2008年6月,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利用姓名为武某的假身份证从中国某某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26580001978614的信用卡,该卡于2008年7月份便开始延滞拖欠,一直未还透支款。在此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等方式向其催收,截止2009年12月2日武利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24.79元,透支本金人民币49924.7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2860.35元。2009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亲属代其还清该笔欠款。2008年12月,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利用姓名为武某的假身份证从某某银行办理了卡号为5201088006022504的信用卡,该卡于2009年3月24日开始延滞拖欠,一直未还透支款。在此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等方式向其催收,截止2010年3月12日武利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6989.6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9140.04元。2009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于本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附近将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超过信用卡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替其还了大部分透支款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武某某上诉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信用卡诈骗的数额并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2、武某是其真实姓名,原审认定其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与事实不符;3、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催收记录不属于有效的催收方式,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恶意透支。综上,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武某某是因为随祖迁移而将其名字改为”武某”,其身份证上的照片没有改变,原审认定其身份证明虚假的证据不足;2、银行采取上门和电话催收等方式均不属于原始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银行多次催收武某某仍不归还,而认定其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武某某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超过信用卡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上诉人武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超过信用卡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以及银行采取各种方式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有武某某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的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关于透支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武某某的亲属在其归案后已替其归还了部分银行的欠款,但不能冲抵其犯罪数额,只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此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并无不当。综上,武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涂平一审判员 许瑞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丹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