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戚如意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如意,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戚如意。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戚如意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剑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个体业主季孝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如意诉称,2009年8月31日,赵海波驾驶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的辽AC3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迎春街路口处将卜广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当时原告在卜广有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赵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下肢重度套脱碾挫伤,右侧耻骨支骨折,住院治疗178天,支付医疗费94394.38元。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辽AC35**号自卸货车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4207.38元、鉴定费880元、病员保险费24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10680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伤残赔偿金94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95元(气垫费985元、拐费110元)护理床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40889.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是我经销处所有,但该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投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应当由我承担的部分我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5000元应在赔偿时进行冲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在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经将该车投保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赔付给了原告,故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我公司不再进行理赔。原告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的病员保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床费等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不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定理赔。原告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系辽AC35**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2009年8月31日10时47分,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雇佣的司机赵海波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家屯区雪松路迎春街路口处由西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卜广有驾驶的载乘原告戚如意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戚如意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下肢重度套脱伤,碾挫伤,骨盆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又住院治疗150天,原告因此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88768.66元,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4757.72元,120急救医疗费人民币681元,合计医疗费人民币94207.38元,此外原告还支出病员保险费人民币24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拐费人民币11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戚如意右下肢重度套脱碾挫伤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评8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880元。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城市人口,系沈阳铁路局沈阳客车厂综合加工厂职工,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在其治疗期间该单位每月给其支付生活费人民币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业主季孝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将该车投保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赔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病员保险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原告的误工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肇事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万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中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员保险费问题,因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问题,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按照900元/30天×178天即人民币5340元计算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结合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应按50元×178天即人民币8900元计算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拐费问题,因有相关票据佐证,且符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气垫费及护理床费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治疗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原告戚如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判付人民币1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应在赔偿时进行冲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戚如意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拐费用人民币110元,合计人民币10967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戚如意医疗费人民币69207.38元,护理费人民币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9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534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3147.3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赔偿原告戚如意鉴定费人民币880元,病员保险费人民币24元,合计人民币90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戚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成丰源建材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剑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