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屠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因被告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章某某向胡某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胡某钱某某了人民币50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拖欠,终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担保垫付款500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向胡某钱借款50000元,由原告屠某某签名担保的事实;2.胡某钱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屠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与胡某钱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屠某某为被告章某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现原告屠某某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章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屠某某垫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