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宣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宣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宣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宣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大女儿朱某乙,××××年××月生育小女儿朱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不久,原告就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至今未改,期间原告多次相劝也无济于事,被告一如既往并欠下赌债累累,被告因为喜好赌博也就无心照顾家庭,一年到头与原告相处时间甚少,家庭经济来源及两个女儿的学习、生活都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法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24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原告已采取了绝育措施。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原告只提供了双方夫妻关系事实的证据,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