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0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深圳市金×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某,湖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金×公司是否拖欠龚某加班费的问题。龚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包薪制错误,龚某的工资为绩效奖励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为计时工资制。龚某的工资由工资和绩效奖励构成。工资为1100元/月,绩效奖励根据公司效益情况、绩效奖励的计发标准和乙方的业绩情况进行调整。但龚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绩效奖励应如何确定,绩效奖励的内容是如何和金×公司约定的。龚某从事钻孔工作,实行的不是计件制,绩效奖励只能从多加班来体现。而金×公司提交的薪资单上均包含有数额较大绩效加班费,本院可以认定薪资单上的绩效加班就是绩效奖励也同时是加班工资。结合仲裁和一审认定的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经核算,金×公司已足额支付龚某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不论金×公司和龚某实行的是包薪制还是绩效奖励制,经核算,金×公司均不存在拖欠龚某加班费的问题。故龚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金×公司是否应支付龚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龚某上诉要求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金×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经审查,本院对龚某要求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故金×公司依法不需要支付龚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龚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龚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