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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终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赵和平、李芳英、刘秋敏、赵翔翔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和平,李芳英,刘秋敏,赵翔翔,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历文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和平,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敏,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翔翔,男。法定代理人:刘秋敏,赵翔翔之母。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丁延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历文章,男。上诉人赵和平、李芳英、刘秋敏、赵翔翔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034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理由的统一,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同,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完全相同,所以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就本案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03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久 继审 判 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郝 华 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