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江某某、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与江某某、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江某某、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江某某,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号。诉讼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江某某、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毛某某、被告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某市施窑线由西往东行经江某市施窑线0km+200m老液化气站门口路段时,为逃避警察检查,在倒车时碰撞到了同方向在后方由原告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5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致使交通事故发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致使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责任。据交警大队查明,被告郑某某是本案事故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77.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某某、郑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07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汽车修理发票一份、价格鉴定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077.50元。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明对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并不知情,其虽是车主,但其未在现场,事故发生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是由被告江某某驾驶的,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车辆驾驶员江某某负责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均不知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其在交强险内负责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抗辩的权利,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到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诉称事实,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某市施窑线由西往东行经江某市施窑线0km+200m老液化气站门口路段时,为逃避警察检查,在倒车时碰撞到了同方向在后方由原告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5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致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致使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经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错,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另查,被告郑某某是本案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江某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之内的,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系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对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677.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毛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7.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