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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骆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以归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承诺借用期限为三天,但被告未能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几次归还了部分借款,到2010年2月12日止,扣除被告已归还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3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条和本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43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小   甫审判员 毛滨审判员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