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施某某、浙江××有限公与何某某、施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施某某、浙江××有限公,何某某,施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施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施某某、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时约定:该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归还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前。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的还款承诺进行了担保。但借款后,第一、第二被告并未履约,时到如今所借之款分文未还,第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一、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请求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施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何某某、施某某、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施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第一、第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何某某、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惠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