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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绍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某日,被告人孙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央路一邮政储蓄所附近,从一男子处获得仿64式手枪1支及子弹2发,后将该枪支藏在其租房或者随身携带。经鉴定,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枪弹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励青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二、收缴的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二发(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