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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7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年3岁。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打架等恶习并于200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婚生儿子余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母亲抚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抚养儿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余某乙18周岁。被告余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除了我打架斗殴是事实,其他都不是事实。我很努力尽到家庭义务,不管自己经济上多困难,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都尽量支付。我们婚姻基础是比较好的,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2010)衢开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婚生儿子的出生情况及被告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12月,原告因随意殴打他人,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此,原、被告夫妻产生感情纠葛。2010年8月9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能痛改前非,增加家庭的责任感,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