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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3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柴油后,于2009年3月份期间,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先后三次到即墨市某某供销社加油站等地盗窃储油罐内柴油,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9331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1、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贺某某、周某某等人预谋盗窃柴油后,于2009年3月3日23时许,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即墨市某某镇供销社加油站,采取撬锁、泵吸等手段,盗窃加油站储油罐内的0号柴油6.09吨,价值人民币23390余元,销赃挥霍。2、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贺某某、周某某等人预谋盗窃柴油后,于2009年3月20日23时许,驾车到即墨市某某镇某某616号加油站,采取撬锁、泵吸等手段,盗窃加油站储油罐内的0号柴油8吨,价值人民币36800余元,销赃挥霍。3、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贺某某、周某某等人预谋盗窃柴油后,于2009年3月22日23时许,驾车到即墨市公路局某某加油站,采取撬锁、泵吸等手段,盗窃加油站储油罐内的0号柴油2.42吨、-10号柴油约4.63吨,价值人民币33120余元,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周某某、贺某某供述、被害人时某、迟某、梁某、李某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油料明细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具有系从犯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有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亦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及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人民陪审员  闫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