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郭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2008年4月18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已有十个月,现已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来自: